搜索   

首页» 思政教育» 普法园地»

撑起民法大厦的支柱 填补法律体系的空白——物权法草案将第三次提请审议

发布时间:06-27-2005 12:00:00     浏览

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在京举行。在这次会议上,物权法草案将第三次被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这无疑把人们的目光再一次吸引到这一与每家企业生产、每位公民生活都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草案上。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物权法是民法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之一。物权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对明确财产归属,合理利用资源,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全程参与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的王胜明对物权法的作用作过这样的评价:“一是定纷止争,一是物尽其用。”他说,如果没有这部法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无法可依。”

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没有一部物权方面的基本法。随着物权法草案的三审,这一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空白点,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填补。

关注我国立法进程的人,都会记得两年半前的2002年12月23日。这一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该草案共九编,物权法是其中重要的一编。其主要内容包括: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等,共有5编26章329条。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民法十分必要。但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九编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最应抓紧制定的是物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民法草案物权法编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物权法草案。这一厚达55页的草案共有5编22章297条,被再次提请2004年10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

这一草案对民法草案中的物权法部分主要作了四方面修改:一是进一步细化国有企业财产权方面的规定。其中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是对集体财产由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作出规定。其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三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四是特许物权由单行法规定。

在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常委委员对草案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给予肯定,同时,一些常委委员也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如草案应进一步体现中国特色,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等等。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在充分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提请即将举行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制定物权法,是历史所趋,人心所向;是共和国法治建设的深切呼唤,是共和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在共和国立法史上,物权法的制定注定会留下一座非同寻常的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