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首页» 思政教育» 普法园地»

程序公正的定位

发布时间:09-20-2005 12:00:00     浏览

 

中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忽略程序公正所体现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价值,应当着力加以纠正

编辑同志:

  现在社会上的一些大家关心的案件,有很多是由于审判过程中程序不公正造成的。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怎样看待程序公正的价值?如何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能不能请专家给解答一下。非常感谢!

  北京大学法学函授班学生汪海

  本刊特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先生作答

  主题延伸

  国际上程序公正的主要标准

  1、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追诉者,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2、所有的人在诉讼中一律平等,即在诉讼中法律要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反对特权,反对歧视。

  3、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者羁押。逮捕或羁押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被逮捕、羁押的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5、审判独立,即法官(包括非职业的)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6、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包括自己辩护、聘请律师辩护和享有法律援助权利。

  7、审判程序公正。

  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根据。

  9、复审权。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院进行复审,被错判有罪者应当得到改判纠正。

  10、一事不再审原则,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也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忱文)

  在民主法治国家里,任何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保证。刑事司法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更应当高度重视程序的公正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程序公正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

  诉讼的程序公正标准,从古到今有一个发展过程。尽管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原则、规则和具体程序制度的规定不甚一致,但总体上有趋同之势。我认为应当按照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来确定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参阅主题延伸)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制度基本上符合国际上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如严禁刑讯逼供;审判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诉讼使用民族语言;被判刑人有权上诉和提出再审的申诉等。这些都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上程序公正的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有的标准尚未在立法中体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事不再审原则等;有的规则不到位,如无罪推定;有的制度不配套,法律规定得不到有效实施,如严禁刑讯逼供等。中国正准备修改刑事诉讼法,通过该法的修改将尽量消除差距,弥补不足,使程序公正体现得更加充分。

  ●程序公正有着独立的价值,其核心在于体现文明司法

  程序公正有着重要的价值。我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会是公正的。

  2、程序公正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出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这个独立价值的核心在于体现文明司法,维护程序人权,比如不搞刑讯逼供、滥捕滥押等。3、

  实现司法终局性,体现司法权威,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诉讼当然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但是不能无限制地进行下去,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而判决一旦生效,就需要保持其稳定性,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这也是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

  4、程序公正有助于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如果程序不公,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然不理解、不接受而导致上诉或者申诉;而程序公正了,即使实体处理略有不公,也可能使当事人采取理解、宽容的态度而息讼。但是如果实体明显不公,即便程序公正也难以使当事人接受。

  ●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并不是主张程序优先

  我们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但结合中国实际不主张程序优先,而主张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不是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要求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结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者对已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诉的,其理由绝大多数是由于实体不公。因此,要“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会发生冲突。冲突时要具体分析,有时要程序优先,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时要实体优先,例如错误认定事实或者错误适用法律造成了错判错杀,冤枉无辜,一旦发现就不受终局程序和诉讼时限的约束,必须纠正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是一律程序优先。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的:“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

  当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是静态的并重,而是动态的平衡。中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应当着力加以纠正,在立法上完善公正程序,司法上大力克服程序不公的现象,力争办理刑事案件更好地做到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摘自《北京日报》理论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