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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治理想国到法治下的德治

发布时间:05-31-2007 12:00:00     浏览

徐复观的德治观

在徐复观看来,儒家传统德治思想是一种以性善论为哲学依据,以造就理想人格为目标,以统治者的道德修养为起点,以养民、教民的民本思想为基本依托,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以“德主刑辅”为基本策略的社会政治治理模式和基本原则。它既是一种理想和境界,也是一种政治规范,还是一种政治实践。德治作为一种与法治并列的社会政治治理模式,有着自己不可磨灭的价值。第一、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官德。德治的首要观念是统治者要以身作则,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统治者更要注意修身养性,必须在道德品质方面不断完善自己。这就有利于良好的官德的建立。第二、有利于人们耻感意识的生成。德治把道德看作是社会整合的主要方式,道德强调的是人们的自律,而唯有耻感才能使人们真正具有自律的精神。孔子所讲的“有耻且格”就是一种耻感意识的深刻表述。在现代,耻感意识是守法精神的内在依据。第三、有利于奠定政治和法律的道德基础。现代的形式合法性只强调具有合法形式的法律就是真正的法律,而忽略了对法律的合理性的考察。德治把政治和法律道德化,虽然未必符合工具理性,但是还是符合价值理性的要求的。不过,德治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第一、可能导致泛道德主义,从而不利于政治和法律的独立。第二、德治总是从统治者的角度出发,从而具有非民主的因素。第三、忽略了公民美德的培养。德治下的臣民是消极的,而法治下的公民则是积极的。消极的臣民导致现代公民美德付之阙如。第四、忽视了制度建设。德治是理想主义的,它对人性给予了过高的估计,德治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度来约束统治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的权力。第五、德治在稳定性问题上是失败的。德治把希望建立在圣君贤相的基础之上,但是,这些是可遇而不可求的。稳定性问题是德治的“阿奇流斯之踵”。

徐复观的法治观

徐复观认识到,儒家传统政治哲学中的德治虽然有着崇高的境界和理想,但是它在古典中国是难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它缺少了一个建构原则,而现代社会行之有效的法治就是这么一个原则。法治可以分为三个要件:精神要件、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治的精神要件。法治的字面意思就是法律的统治,其核心是法律至上。法治不但是一种理念,还是一种制度。一项制度的实行需要公民具备相应的稳定的心态,这就是法治的精神要件。在徐复观看来,法家的所谓“法”是严刑峻法,因而是恶法,这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良法之治是有差距的。善法、恶法的标准在于是否符合道德。宪法本身是自由民主的制度化,故而它应该居于一种最高的地位。权利文化是法治的一个基础,所以徐复观认为若缺乏个体权利的自觉则法治难以实现。执政党必须在宪法之下活动,否则就是非法。所以,徐复观把法律的统治的观念、法律至上的观念、良法之治的观念和权利文化的观念看作是法治的精神要件。人们只有具备了上述观念,法治才能实现。

法治的实体要件。法治的实体要件指的是法治得以有效运转的原则和制度。法治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因此,法治就意味着权力制约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的被遵守。在徐复观看来,宪法规定的对统治者权力的制约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制约、法律规则的制约和社会的制约三种形式。法治意味着政治责任的落实,统治者在享有权力的时候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法治还意味着权利受到了制度的保障。客观化了的法律可以通过制度的形式有效地捍卫人的权利和自由,未获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不是真实的。

法治的形式要件。徐复观把司法独立看作是一个最重要的形式要件。除此之外,他还认为法律必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法律必须是一般的和抽象的、法律应当是公开的且确定的因而是可预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寻求法治与德治的统一中国传统的德治和现代的法治是两种社会政治治理模式,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一、主体不同。德治的主体是统治者,即所谓“圣君贤相”。法治的主体是公民,法治是公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模式和原则,它是用来约束权力的。第二、客体不同。德治的客体是人民,人民是道德教化的对象。由于法治所关注的是政府的强制性的活动,它主要针对的是作为公仆的政府官员,所以,法治的客体是统治者。第三、手段不同。德治主要通过道德进行社会治理,而法治则主要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治理。由此导致下面三个结果:其一、在德治社会中,道德高于、优于法律,而在法治社会中则是法律至上;其二、德治是以统治者的道德修养为起点和关键,而法治则是以法律权威的树立,即法律至上为端绪;其三、德治是以民本思想为依托,而法治则是把民主理念看作是动力。第四、目标不同。德治的目标是造就理想的人,而法治的目标则是为人的自由发展奠定基础。第五、人性依据不同。德治的人性论预设是性善论,而法治的人性论预设是性恶论。性恶论认为人的本性是邪恶的,所以一旦失去制约,掌权者作恶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法治的核心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儒家的德治与现代的法治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对此,徐复观认为,由于德治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和法治存在一些无可替代的优势,所以,作为社会国家的活动方式,法治是首要的和基本的。现实的选择是把法治作为基本社会政治治理模式,同时吸纳一些与法治不相冲突的德治的精华成分于自身。换句话说,法治可以利用德治的一些有益成分。比如,对个人道德修养的强调、对耻感意识的关注等德治因素,在现代条件下仍然有着相当的价值和意义。(作者:谢晓东  来自:来源:光明日报 2007-05-15 编辑:祁学飞)